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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而上诉。吕某(被告)称吕某趁其脑出血住院将房屋过户,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恢复房屋所有权。吕某则称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相关事实,认定合同系通谋虚假意思表示,判决合同无效等。吕某不服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明确了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的承担情况。
在房屋交易领域,合同纠纷时有发生,每一个案例都充满了复杂性和法律考量。今天,让我们一同深入了解一起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的争议与纠纷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是吕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也是吕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的朱瑞雷律师,原审第三人则是某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这起纠纷的起因是2013年4月,吕某(被告)起诉至原审法院。原来在2009年8月26日,吕某(被告)因脑出血住院并做了开颅手术,便将所有事情交予吕某料理。然而,吕某趁此机会将北京市朝阳区华威里×房屋过户到了自己名下。病情稳定后的吕某(被告)向吕某要回相关证件时,却发现没有该房屋的房产证,且房屋已出租,吕某对此也未作合理解释。经查询,吕某(被告)得知房屋已过户到吕某名下,合同记载价格为×万元,但自己并未收到任何款项。于是,吕某(被告)起诉要求确认双方所签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吕某将房屋所有权回复至自己名下。
吕某辩称,自己与吕某(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吕某(被告)的3套房屋因未及时还款被法院查封,且因征信记录问题无法贷款,为解决查封问题,双方商量以自己名义办理贷款给吕某(被告)还账。吕某(被告)与自己就该房屋签订了价款为×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自己向某某银行申请抵押贷款,银行工作人员和律师见证了259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过程。办理过程中,为避税双方又于2009年12月4日签订了价款为187万元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吕某还称,自己与吕某(被告)以及吕秀明三人签订的家庭协议确认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自己购买房屋后,吕某(被告)委托自己处理相关事务,自己为其还清200多万元欠款、办理3套房屋房产证、代付30多万元医疗费、借款给其妻子12万元、还银行按揭款50多万元、用其女儿身份证开办银行卡存入120万元放在其妻子处保管,花费350多万元。如果吕某(被告)收回房屋,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某某银行述称,2009年12月2日,吕某与我行签订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贷款本金为259万元。2009年12月14日,在房产登记部门完成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2009年12月18日,向吕某(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全部贷款259万元。银行认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对上述房屋享有抵押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原登记在吕某(被告)名下,后于2009年12月转移登记至吕某名下。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备案的该次交易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记载成交价格187万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09年12月7日。吕某(被告)否认该合同落款处出卖人栏中的“吕某(被告)”字样系其本人签写,但承认办理过户时到过房屋管理部门。经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该字样与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吕某称未实际支付合同约定的成交价款,还称曾受托为吕某(被告)处理相关事项,花费不止187万元。
2010年5月21日,吕秀明、吕某(被告)、吕某三方签订协议书,吕某(被告)否认该协议书落款处乙方栏中的“吕某(被告)”字样系其本人签写,经鉴定该字样与提供的样本是同一人书写。双方均称协议书中的“×1”房屋即为诉争房屋。吕某(被告)称自2009年8月患病,至2012年基本恢复,但不申请对2010年5月21日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
吕某自行提交了委托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向吕某(被告)发送的律师函复印件,称吕某(被告)曾把房子过户到其名下以办理贷款帮其还其他房款和欠款,现在吕某要将房产再过户回去,请及时办理。某某银行现对诉争房屋享有抵押权,提交的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记载为吕某提供贷款259万元用于购买诉争房屋,附件三记载出售人指定吕某(被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作为贷款发放账户,贷款发放时间为2009年12月18日,截至2014年3月3日贷款尚未获清偿的本金数额为2205896.84元。银行还提交了一份吕某(被告)与吕某就诉争房屋达成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记载双方成交价格为370万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09年11月20日。银行称在贷款清偿完毕才同意注销抵押权,吕某(被告)称可以在8个月内将贷款清偿完毕。审理中,吕某称实际控制了银行发放至吕某(被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中的款项,并用该款项为吕某(被告)处理事项,但所列事项部分发生于2009年12月18日之前,法院查询账户交易明细结果为“该卡号无记录”。吕某(被告)明确要求确认无效的合同为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备案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7日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经鉴定,备案合同落款处出卖人栏中的“吕某(被告)”字样并非其本人签写,但吕某(被告)承认办理过户时到过房屋管理部门,且在三方协议书中对诉争房屋过户获取银行贷款一事表示“很满意”,综合认定吕某(被告)知悉且承认合同内容,无权以未经签字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虽然吕某提交的律师函为复印件,但构成自认。依据律师函复印件及三方协议书内容,双方过户房屋目的是套取银行贷款,非真实房屋买卖,吕某未支付购房款,故认定备案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通谋虚假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应返还财产,但某某银行已基于借贷关系善意取得对诉争房屋的抵押权,受到法律保护。吕某(被告)称可在8个月内清偿贷款,法院确定某某银行的抵押权消灭之日为诉争房屋所有权得以回复之时。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3日判决如下:确认吕某(被告)与吕某于2009年12月7日就北京市朝阳区华威里×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吕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八个月内偿还吕某与某某银行所签房产抵押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剩余借款本息,以消灭银行对该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吕某于前项所述抵押权消灭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吕某(被告)办理将房屋所有权回复至其名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
宣判后,吕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吕某称与吕某(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与某某银行签订的房屋贷款合同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向银行贷款不属于非法目的,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不是虚假同谋,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吕某(被告)、某某银行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本案中,根据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双方过户房屋并非真实买卖意思表示,而是套取银行贷款目的,吕某(被告)认可,吕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结合无其他证据证明支付房屋价款等基本交易环节,且银行贷款由买受方吕某实际控制未支付给出卖方等情节,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具有事实依据。在吕某(被告)表示可在八个月内清偿贷款,某某银行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吕某(被告)偿还房屋抵押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剩余借款本息,处理适当。
综上,吕某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吕某(被告)负担35元(已交纳),由吕某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鉴定费15000元,由吕某(被告)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吕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这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充分展现了法律在处理复杂交易关系时的严谨与公正,也为类似案件提供了重要的参考和警示。返回搜狐,查看更多